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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众筹融资的模式、现状及风险分析

2015-08-26 14:30:05作者:中国人民银行咸宁市中心支行 陈志编辑:金融咨询网 赵洋
众筹融资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发展迅猛。本文通过研究我国众筹融资运作模式及发展现状,深入分析众筹融资模式的两大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对我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完善与发展提出了相关建议。

众筹融资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发展迅猛。2014年11月,国务院出台的新版“融十条”中首次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因此,研究众筹融资模式既满足了市场发展需要,又契合国家政策引领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众筹融资运作模式及发展现状

        1.众筹融资运作模式

        除纯公益众筹外,众筹融资的运作可分为三个阶段:项目准备、项目融资和项目经营。项目准备阶段即项目在众筹平台对外展示并筹资之前的准备工作期,具体包括发起人的项目申请和众筹平台的项目审核;项目融资阶段即从项目展示到收获筹资的整个融资过程,包括项目展示、项目评估、项目支持、筹资管理、收获佣金、收获筹资等;项目经营阶段即筹资结束后开始项目经营到项目成果分配的全过程,具体包括项目经营、项目监管、成果分配、收获回报等。(见下图) 

我国众筹融资的模式、现状及风险分析图片1.jpg

        2.众筹融资发展现状

        从世界范围看,众筹融资模式发展时间不长,一般以2009年美国Kickstarter众筹平台的出现为标志。我国众筹融资模式始于2011年7月“点名时间”众筹平台的出现,而后追梦网、天使汇、大家投等百余家平台也迅速上线,整个行业发展仅3年左右时间,还处于萌芽期。我国众筹行业呈现如下发展现状。一是众筹平台数量迅猛发展。根据零壹数据监测显示,截至2014年底,国内已有128家众筹平台,比2013年增加84家。其中,股权众筹平台32家,占比25%;商品众筹平台78家,占比60.9%;纯公益众筹平台4家,占比3.2%;另有14家股权+商品性质的混合型平台,占比10.9%。二是众筹项目筹资额快速增加。2014年度,15家主要商品众筹平台成功完成筹资的项目总数为3014个,成功筹款金额约为2.7亿,活跃支持人数至少在70万以上。而2011年7月至2013年年底,所有商品众筹平台累计成功筹资不足1亿元。股权众筹方面情况同样如此。2011年11月至2013年年底,股权众筹的筹资总额累计不超过3亿元。而2014年度,成功融资项目261个,筹资总额5.8亿;考虑到第一梯队的天使汇、创投圈、原始会等平台未公开具体项目数据,预计筹资总额至少在15亿元以上。三是众筹平台数量主要分布在经济发达地区。目前,线上众筹平台已遍布国内17个省,其中“北上广”三地合计84家,约占总数的2/3;其次为浙江和江苏两省,分别为10家和9家。值得注意的是,这五个地区已停运或倒闭的平台也相对较多,2014年,北京、上海、广州、浙江和江苏倒闭的平台分别为7家、2家、3家、1家和2家。

二、我国众筹融资模式的风险分析

        1.法律风险

        众筹平台以崭新的运营模式为其带来广阔的前景,但也正因是新模式,立法速度无法与之企及,导致诸多法律问题相伴而生。目前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众筹平台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代持股的风险、项目发起人知识产权权益易受侵犯、是否突破《证券法》关于禁止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监管制度缺失所引发的问题等。

        (1)非法集资的风险

        关于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标准上,最高院给出的司法解释是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形式上看,众筹平台这种运营模式未获得法律认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推介;并确实承诺在一定限期内给以回报(募捐制众筹除外)——其中股权制众筹平台以股权方式回报出资者,商品众筹平台主要以物质回报的方式,债权众筹平台以资金回馈方式回报出资者,且均公开面对社会公众。从法律条文看,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与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相吻合。

        (2)代持股风验

        部分股权式融资平台的众筹项目以融资为目的吸收公众投资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人以下股东出资成立。”那么,众筹项目所吸收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如果超出,未注册成立的不能被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已注册的,超出部分的出资者不能被工商部门记录在股东名册中享受股东权利。因此,现实情况中,许多众筹项目发起者为了能筹集足够资金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普遍采取对出资者建议采取代持股的方式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采用代持股的方式虽然在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立法精神上并不鼓励这种方式。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股东利益认定相关的争端时,由于显名股东是记录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因此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的主张,一般会倾向于对显名股东的权益保护。所以这种代持股的方式可能导致广大众筹项目出资者权益受到侵害。

        (3)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犯的风险

        这一问题主要针对商品众筹平台,其特点是众筹项目以具备创新性为主。商品众筹平台成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挖掘创意、鼓励创新;其上线众筹项目发起者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贩卖其创意;而出资者的投资出发点在于支持创意、购买新颖的产品。但发布在商品众筹平台的众筹项目大都是还未申请专利权的半成品创意,故不能依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保护其权益。与此同时,几个月的众筹项目预热期给了盗版商“充分的”剽窃时间。因此从保护知识产权利益角度出发,许多众筹项目的发起者只向公众展示其创意的部分细节。具有出资意愿的创新爱好者由于无法看到项目全貌而无法对产品形成整体、全面的印象,大大降低了其投资的兴趣和热情。所以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在创新性众筹项目方面的缺失降低了创意发布者的创新积极性,也使众筹项目出资人对创新项目的支持力度大打折扣,桎梏了众筹行业的发展。

        (4)存在“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

        《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两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众筹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毫无疑问是面对不特定对象,且人数常常超过两百人,很容易触犯《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商品众筹平台为规避这一风险采取不以现金回馈的方式回报出资者,将投资行为演变为团购、预购行为,使众筹法律关系与《证券法》撇清。股权制众筹平台对这一问题则采取成立有限合伙的方式,即由众筹出资者成立有限合伙,再由合伙企业对众筹项目发起者投资。然而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股权式众筹平台的这种方式即属于变相公开的一种形式。

        (5)监管制度缺失引发的风险

        目前成立一个众筹平台只需进行工商登记和网站备案,对于众筹项目的审核由众筹平台全权负责。也就是说,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众筹平台的监管部门,没有专门针对众筹平台的监管规定。众筹平台涉及大量的公众资金和社会群众,一旦失控,会产生大量争诉,容易引发社会经济和社会稳定问题。所以监管制度的缺失使众筹平台的出资者面临投资风险,不利于众筹平台整体行业发展。

        2.信用风险

        上述讨论的法律风险针对不同模式的众筹平台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但目前在我国,各种模式的众筹平台均存在信用风险。这是众筹行业面临的共通性问题,也是众筹行业要发展壮大急需解决的问题。

        (1)项目发起者信用风险

        项目发起者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众筹平台对项目发起者的资格审核不够全面引起的问题以及项目发起者在募集资金成功后不能兑现其承诺的问题。首先,关于项目发起者的资格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有专门规定,根据民法上“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在众筹平台上发布众筹项目。众筹平台对项目发起者的资质无过多要求和硬性审核,容易产生以虚假身份发起项目的信用风险问题。其次,关于项目发起者在募集成功后不能兑现承诺的问题。对成功募集资金的众筹项目,众筹平台通常会一次性将款项拨付到众筹项目发起者的账户,之后,将不再负有对众筹项目监督的义务,后期的监督缺乏会导致权力滥用。对于此类风险,众筹平台均声明不承担任何责任。

        (2)众筹平台的信用风险

        众筹平台的信用风险主要在于资金托管。实际操作中,出资者将资金拨付至众筹平台的账户,众筹平台再将资金划到成功募集的项目上,众筹平台在其中担当了支付中介的角色。而“支付宝”发展起来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支付服务做出了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根据本办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第三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可知,目前只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才能从事支付业务,而众筹平台目前属于普通的互联网线上平台,其注册为普通工商企业,并不具备这种支付资格。

三、相关建议

        1.法律制度与时俱进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众筹平台存在的非法集资及公开发行证券的隐患。要肯定众筹平台的合法性及划清其与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界限:对于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不通过人数,而是通过单一资本量控制资本总量和股权的模式。其次,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针对众筹项目创意易被剽窃以及申请专利时间过长的问题,可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制度,拥有发明等众筹项目发起者在公布其创意之前可对其创新之处做登记备案,备案期间其创意受侵犯的,当专利获得审批通过后可对侵权行为追责。这样不仅保护了众筹项目发起者的知识产权权益、保证知识产权的审批质量,还不影响众筹项目发起人的融资行为。最后,健全众筹行业的监管体制,并确立具体监管部门。同时,与众筹相关的政策法规也应紧锣密鼓地筹划,法规应当给众筹平台预留发展空间。监管过于僵硬,将无法适应层出不穷的众筹模式;法令的朝令夕改也会使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保守的民众为规避风险会对此行业持观望态度,不利于众筹行业长远发展。

        2.建立健全我国的信用体系

        要根治众筹平台存在的信用风险,一套针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健全的信用体制必不可少。完善的信用体制很大程度上能提升行业整体信用度。具体而言,一是监管机构对众筹平台要赋予一定的责任,众筹平台要加强对项目发起者的审核深度,保证出资人的利益和其平台自身的信用;二是当众筹项目成功融资后,平台要跟进该项目的后续发展,直至众筹项目发起者对全部出资者完成了承诺的回报;三是众筹平台的自身信用则应由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管控,防止众筹平台出现操作风险。

        3.积极做好与政府部门的沟通

        众筹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尽管在与相关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进行沟通时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但若积极与主管部门沟通,取得相应的指导或进行项目备案,将大大化解在法律模糊地带摸索的法律风险。虽然众筹的某些模式与国内目前法律法规相抵触,而且国内的互联网融资环境在信息真实、出资者保护、中介服务上都与互联网金融发展较快的国家存在较大差距,但众筹模式依然可以尝试从金融创新角度入手,允许个案试水。

(文章来源:《金融电子化》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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